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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革命老区因地制宜发展光伏等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

【国际能源网 讯】日前,《江西省促进革命老区振兴发展条例》发布,文件指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革命老区加强支撑性清洁煤电项目、煤运通道、煤炭储备基地建设;推动石油、天然气管道和配套项目建设;因地制宜发展光伏、风电、生物质能等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加强输配电网建设,完善抽水蓄能、新型储能等储能设施。

原文件如下:

江西省促进革命老区振兴发展条例

(2023年5月26日江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基础设施建设

第三章 产业发展

第四章 城乡协调发展

第五章 绿色转型发展

第六章 基本公共服务

第七章 红色基因传承

第八章 保障与监督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革命老区振兴发展,弘扬伟大建党精神和井冈山精神、苏区精神、长征精神,传承红色基因,在加快革命老区高质量发展上作示范,让革命老区人民过上更好生活,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促进革命老区振兴发展的有关活动。

本条例所称革命老区,是指土地革命战争和抗日战争时期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创建的革命根据地。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革命老区实行名录制度。革命老区的具体名录,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并公布。

第三条促进革命老区振兴发展工作应当坚持党的全面领导,遵循统筹兼顾、突出重点、分类推进、各方支持的原则,构建政府主导、部门协同、社会参与和自我发展相结合的机制,以中国式现代化引领革命老区振兴发展。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革命老区振兴发展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国土空间规划,在先行先试、规划布局、政策扶持、项目安排、资金配置、人才引进等方面给予倾斜支持,统筹解决革命老区振兴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促进革命老区振兴发展主体责任,利用振兴发展扶持政策,制定本行政区域具体措施,提高自我发展能力,加快革命老区振兴发展。

本条例规定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是指革命老区所在地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革命老区振兴发展工作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革命老区振兴发展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革命老区振兴发展工作。

第六条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等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资金、项目、人才、科技等方面支持革命老区振兴发展。

鼓励社会组织动员和协调社会力量参与支持革命老区振兴发展;鼓励社会力量通过投资开发、产业共建、人才培养、科技推广、捐资捐助等途径和方式,支持、参与革命老区振兴发展。

第二章 基础设施建设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水行政等有关部门应当统筹革命老区基础设施建设,将革命老区符合条件的交通运输、水利、能源、信息通信等基础设施项目优先列入有关规划和计划。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和支持革命老区铁路、水路、航空等交通运输基础设施项目建设,完善综合交通运输网络,推进城乡交通运输一体化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优先支持革命老区普通国省干线公路建设和养护,推进县道升级、建制村通双车道改造和公路通村入组工程,加强农村公路危桥改造和村道安全生命防护工程建设,优化高速公路出入口布局。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革命老区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完善防洪减灾、水资源配置和河湖生态健康体系,推进大中型灌区建设与改造、中小河流治理、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和山洪、干旱、地质灾害防治等工程建设,因地制宜实施源头保护和水土流失治理,提升水安全保障能力。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革命老区加强支撑性清洁煤电项目、煤运通道、煤炭储备基地建设;推动石油、天然气管道和配套项目建设;因地制宜发展光伏、风电、生物质能等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加强输配电网建设,完善抽水蓄能、新型储能等储能设施。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革命老区移动通信、工业互联网、物联网等基础设施建设,实施数字政府、智慧城市等工程。

第三章 产业发展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革命老区发展新型农村集体经济,发展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和社会化服务,发展农业适度规模经营;优先支持革命老区建设现代农业产业园、食品工业加工园区、农产品质量检验检测中心、农产品冷链物流基地、农产品批发市场;鼓励发展富硒功能农业、预制菜产业等特色农林产业;发展壮大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促进农产品精深加工;支持发展乡村旅游、农村电商,打造森林康养基地,培育革命老区农产品区域公用品牌,推进农村产业融合发展。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革命老区提升传统产业、培育新兴产业、布局未来产业,建设有色金属、电子信息、装备制造、新能源新材料、生物医药、现代家居、纺织服装、绿色食品、航空、节能环保等特色优势产业集群,发展壮大数字经济。

第十四条省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革命老区开发区高质量发展,优先支持革命老区创建国家级开发区;支持革命老区采取联合共建、委托管理等形式,与发达地区建设跨区域合作产业园区,设立科创产业园区,建立跨区域合作工作机制;支持符合条件的革命老区建设承接产业转移基地、重大产业项目、特色商品交易中心,申报设立综合保税区。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革命老区发展现代金融、现代物流、研发设计、服务外包、人力资源等生产性服务业,发展现代商贸、旅游休闲、健康养老、家政服务、体育服务等生活性服务业,推进服务业标准化、品牌化建设。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支持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加强与科研机构、高等学校、龙头企业合作,共建具有区域特色的研发机构,开展协同创新;支持符合条件的革命老区创建创新型城市和创新型县(市、区)。

第四章 城乡协调发展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革命老区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同乡村振兴有效衔接,加大以工代赈支持力度,加强就业技能培训;支持开展消费帮扶,推进特色农产品产销对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符合条件的革命老区创建乡村振兴示范乡(镇)。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革命老区粮食生产功能区、重要农产品生产保护区、特色农产品优势区建设,加强高标准农田建设和管护,强化种质资源保护利用和种子库建设,优先支持革命老区建设现代农作物良种繁育基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革命老区组织引导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参加农业保险,对政策性农业保险给予保费补贴支持,提高农业生产抗风险能力。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革命老区村庄规划的管理,提高农村村民住宅设计和建造水平,推进农村厕所改造、生活垃圾处理和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管护,因地制宜提高乡村供水能力,确保饮用水安全,实施乡村电气化提升工程,建设宜居宜业和美乡村。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革命老区新型城镇化建设,因地制宜发展特色小镇;推进革命老区县城建设,推动有条件的县城发展成为中小城市;实施革命老区城市更新行动,提升城市功能品质;推动革命老区精神文明建设,支持创建全国文明城市。

省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符合条件的革命老区重点城市建设区域性中心城市和革命老区高质量发展示范区。

第五章 绿色转型发展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革命老区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和系统治理,优先支持革命老区实施国土绿化、水土保持、森林质量提升、矿山生态修复、生物多样性保护等重点生态工程,在符合条件的革命老区建设国家绿色发展示范区、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区。

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优先支持符合条件的革命老区申报创建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自然公园等自然保护地。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革命老区推进产业绿色化改造,发展循环经济,推动能源清洁低碳安全高效利用,积极稳妥推进碳达峰碳中和,全面提高资源利用效率,促进绿色低碳发展。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开展生态保护补偿,优先将符合条件的革命老区纳入生态综合补偿试点,逐步加大对革命老区重点生态功能区的生态补偿力度。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有条件的革命老区建立健全生态产品价值实现机制,推进绿色采购,推广绿色产品标识认证,促进排污权、碳排放权等环境权益交易;支持金融机构创新绿色金融产品和服务模式,推动革命老区经济社会发展绿色转型。

第六章 基本公共服务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规定,强化对革命老区基本公共服务领域的支持,推动优质公共资源向革命老区转移,提升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水平。

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公共服务项目建设运营,采用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提升革命老区基本公共服务供给质量和效率。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革命老区的教育投入,优化教育资源配置,推进教育信息化、现代化;优先支持革命老区发展各类教育,改善办学条件,完善覆盖全学段学生的资助体系;推动县域义务教育优质均衡发展。

省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统筹协调省属高等学校通过地方专项计划对革命老区高考招生予以倾斜。

鼓励和支持高等学校与革命老区开展合作共建。鼓励单位和个人在革命老区捐资助学。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促进革命老区优质医疗资源扩容和区域均衡布局,加强公共卫生体系和优质高效整合型医疗卫生服务体系建设,持续提升县级医院综合能力,推进实现县级以上公立中医院全覆盖,分类推进乡镇卫生院建设,加强城市社区医疗卫生机构和村卫生室标准化建设;加强慢性病综合防控,推进农村地区健康教育和精神卫生、职业病、重大传染病防治,以及热敏灸小镇等中医药服务能力建设;推进医养结合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革命老区基本医疗卫生设施和乡村医务队伍建设,支持革命老区建立健全卫生人才培养引进机制,推进远程医疗服务向基层卫生医疗机构延伸,支持人工智能辅助诊疗在基层卫生医疗机构的应用。

鼓励和支持一流医院与革命老区重点医院开展对口帮扶,合作共建区域医疗中心、医疗联合体。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统筹推进革命老区新时代文明实践中心(所、站)、公共图书馆、文化馆、博物馆、美术馆、体育场馆以及广播电视播出传输覆盖设施等公共设施的建设与维护,加强乡村公共文化服务保障,开展群众文化活动和全民健身活动。

省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体育等部门应当优先支持有条件的革命老区发展特色文化产业、体育产业。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革命老区社会保障体系,发展养老、托育事业,健全分层分类社会救助体系。鼓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提高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标准、健全缴费激励机制,推动提高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革命老区优抚对象的帮扶援助机制,落实符合条件的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红军失散人员、烈士老年子女、年满六十周岁农村籍退役士兵等的优抚待遇。

鼓励社会资本在革命老区投资建设养老、托育基础设施,提供养老、托育服务。

第七章 红色基因传承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革命历史类纪念设施、遗址的保护修缮力度;推进长征国家文化公园(江西段)建设;实施革命文物保护利用工程,因地制宜建设革命文物保护利用片区,创建革命文物保护利用示范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优先支持革命老区所在地符合条件的革命历史类纪念设施、遗址申报全国爱国主义教育示范基地、全省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国家级或者省级烈士纪念设施。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和保障对红色文化的研究、教育和宣传,创设红色教育品牌,将红色经典、革命故事纳入中小学教育活动和干部培训内容。

党史研究、社会科学及有关研究机构应当加强对红色文化的研究,促进红色基因的传承。

鼓励革命后代、家属和各界人士开展红色故事宣讲、红色文化传播等活动。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革命老区加强红色资源整合与开发利用,完善红色旅游配套设施,开发红色旅游精品线路,宣传推广红色旅游产品。

第八章 保障与监督

第三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促进革命老区振兴发展财政稳定投入机制,统筹运用财政补助资金、地方政府债券资金加强对革命老区的支持。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统筹,逐步加大对革命老区振兴发展的财政支持力度。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营造有序的金融环境,吸引金融机构加大对革命老区的信贷投放和在革命老区设立分支机构,优先支持革命老区符合条件的企业上市融资。

政府性投资基金以及有关子基金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支持革命老区符合条件的项目。

第三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对革命老区符合条件的重大基础设施、重大产业项目和重点民生项目在用地、用能、排污指标等要素方面给予倾斜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革命老区投资兴办的企业,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规费减免等优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革命老区创业培训、创业担保贷款、创业孵化、创业辅导等创业扶持体系,支持大学生、农民、返乡入乡人员在革命老区就业创业。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革命老区人才引进、培养、使用和激励机制,对长期在革命老区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在职称评定、业务培训、医疗服务、人才计划和人才项目申报等方面实行倾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有计划组织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到革命老区进行挂职或者开展人才培训、技术指导等服务。

省有关单位、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通过对口支援、技术研发、成果转化、人才服务、文化旅游指导等方式,帮扶革命老区发展。

第三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健全革命老区区域合作机制,支持赣南等原中央苏区、湘赣边区域、闽浙赣苏区等对接融入粤港澳大湾区、长三角、海西经济区、长株潭都市圈建设。

革命老区所在地的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结对城市的对接协调,建立健全对口合作工作机制。

第三十八条省人民政府革命老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促进革命老区振兴发展工作评估机制,定期评估本省促进革命老区振兴发展政策的实施情况,并将评估结果作为有关政策调整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加强对支持革命老区振兴发展的财政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四十条 对促进革命老区振兴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促进革命老区振兴发展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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