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顾:
2018年,富川协合新造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川协合)在富川瑶族自治县麦岭镇月塘村委建设F13、F14、F15风电机组期间,多次遭月塘村委周家村、屋尾村、寺尾村、龙路村四个自然村的村民阻工。2019年7月23日,在富川瑶族自治县风力发电项目开发工作协调领导小组参与协调下,因富川协合项目在月塘村委所征土地建国后未确权,决定将富川协合征用麦岭镇月塘村委征地补偿款979535元分配给周家村、屋尾村、寺尾村、龙路村四个自然村,其中分配给周家村征地补偿款为245249元。以被告人周兆泰、周吉强、周大得、周兆喜为首的周家村村民以被征土地全部属于周家村,征地补偿款应全部归周家村所有为由,在被告人周兆泰、周吉强、周大得、周兆喜等人商量、组织下,由其四人对各组村民进行分工,采取各组轮班制到富川协合施工现场阻工并登记。
富川协合因无法正常施工,害怕继续延误工期造成更大损失。被迫于2019年7月27日与周家村签订协议,增加给付周家村征地补偿款654751元。2019年7月30日,富川协合将增加的654751元转到周吉强账户后,周兆泰、周吉强、周大得、周兆喜通知村民停止阻工。2019年8月22日,被告人周兆泰、周吉强、周大得、周兆喜等人决定从补偿款中,按周家村每个村民小组33000元的标准由周兆泰、周吉强、周大得、周兆喜等人核发阻工误工费。
案情进展:
11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周大得、周大仕、周兆喜等敲诈勒索罪二审刑事裁定书》,裁定:上诉人周兆泰个人或伙同上诉人周吉强、周大得、周兆喜、刘明燕及原审被告人周大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其中上诉人周兆泰涉案金额为790051元,上诉人周吉强、周大得、周兆喜涉案金额为690051元,数额均已达特别巨大;上诉人刘明燕及原审被告人周大仕涉案金额为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
最终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兆泰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被告人周吉强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三、被告人周大得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四、被告人周兆喜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五、被告人周大仕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六、被告人刘明燕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七、责令被告人周兆泰、周吉强、周大得、周兆喜共同退赔富川协合新造发电有限公司人民币654751元,从冻结周家村集体账户中的款项中提取人民币654751元返还富川协合新造发电有限公司;退赔向莫某1强行索取所得人民币30300元,从冻结周家村集体账户中的款项中提取人民币21185.07元,从冻结周兆泰账户中的款项中提取人民币9114.93元返还莫某1。
八、责令被告人周兆泰退赔富川协合新造发电有限公司人民币100000元,从冻结周兆泰账户中的款项中提取人民币100000元返还富川协合新造发电有限公司。
九、责令被告人周兆泰、周吉强、周大得、周兆喜、刘明燕、周大仕共同退赔向莫某1强行索取医药费所得人民币5000元,从冻结周兆泰账户中的款项中提取人民币4609.21元返还莫某1,继续向六被告人追缴人民币390.79元。
判决书如下: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20)桂11刑终153号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兆泰,男,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富川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吉强,男,初中文化,退休人员。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富川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大得,男,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富川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兆喜,男,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富川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明燕,女,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8月8日被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贺州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周大仕,男,初中文化,农民,住富川瑶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8月7日由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兆泰、周吉强、周大得、周兆喜犯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周兆泰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原审被告人周兆泰、周吉强、周大得、周兆喜、周大仕、刘明燕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20年9月24日作出(2020)桂1123刑初11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兆泰、周吉强、周大得、周兆喜、刘明燕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本案卷宗材料,讯问上诉人周兆泰、周吉强、周大得、周兆喜、刘明燕,听取辩护人和检察机关的意见,核实全案证据,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明燕申请撤回上诉。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9年,被告人周兆泰、周吉强、周大得、周兆喜纠集被告人刘明燕、周大仕等人,形成以被告人周兆泰、周吉强为首,被告人周大得、周兆喜为骨干,被告人刘明燕、周大仕等人为积极分子的恶势力犯罪集团,多次有组织地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具体违法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8年,富川协合新造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川协合)在富川瑶族自治县麦岭镇月塘村委建设F13、F14、F15风电机组期间,多次遭月塘村委周家村、屋尾村、寺尾村、龙路村四个自然村的村民阻工。2019年7月23日,在富川瑶族自治县风力发电项目开发工作协调领导小组参与协调下,因富川协合项目在月塘村委所征土地建国后未确权,决定将富川协合征用麦岭镇月塘村委征地补偿款979535元分配给周家村、屋尾村、寺尾村、龙路村四个自然村,其中分配给周家村征地补偿款为245249元。以被告人周兆泰、周吉强、周大得、周兆喜为首的周家村村民以被征土地全部属于周家村,征地补偿款应全部归周家村所有为由,在被告人周兆泰、周吉强、周大得、周兆喜等人商量、组织下,由其四人对各组村民进行分工,采取各组轮班制到富川协合施工现场阻工并登记。
其中,2019年7月24日,以周兆泰、周吉强、周大得、周兆喜为首的周家村村民对富川协合施工现场进行阻工。其中周家村9组共有24人在周大得的组织下参与阻工。
2019年7月25日,以周兆泰、周吉强、周大得、周兆喜为首的周家村村民对富川协合施工现场进行阻工。其中周家村7组共有20人在周兆泰的组织下参与阻工。
2019年7月27日,以周兆泰、周吉强、周大得、周兆喜为首的周家村村民对富川协合施工现场进行阻工。其中周家村8组共有25人在周吉强的组织下参与阻工。
富川协合因无法正常施工,害怕继续延误工期造成更大损失。被迫于2019年7月27日与周家村签订协议,增加给付周家村征地补偿款654751元。2019年7月30日,富川协合将增加的654751元转到周吉强账户后,周兆泰、周吉强、周大得、周兆喜通知村民停止阻工。2019年8月22日,被告人周兆泰、周吉强、周大得、周兆喜等人决定从补偿款中,按周家村每个村民小组33000元的标准由周兆泰、周吉强、周大得、周兆喜等人核发阻工误工费。
另查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周吉强、周大得、周兆喜的银行存款及车辆进行了查询,扣押了部分被告人的财物;对周某17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进行查询并冻结,冻结金额675936.07元(该款项系周家村集体资金)。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证人赵某、周某1、何某1、孟某、何某2、周某2、杨某、周某3、周某4、周某5、王某、梁某、李某1、周某6、周某7、周某8、周某4、周某9、周某10、周某11、唐某1、唐某2、唐某3、唐某4、唐某5、周某12、周某13、周某14、周某15、唐某6、周某16、周某17、周某18、周某19、周某11、周某20、刘明燕、周大仕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富川协合新造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因阻工损失电量测算表及广西富川新风电场48MW项目集电线路建安工程误工明细,广西壮族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富川协合新造风电场工作核准的批复”(桂发改能源〔2014〕750号),营业执照,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富川协合新造风电场工程项目建设用地的批复(桂政土批函〔2018〕517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局“准予行政许可(审批)决定书”(桂林审政字〔2019〕465号),富川瑶族自治县自然资源局出具的证明,富川瑶族自治县麦岭镇人民政府证明,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富川瑶族自治县县城城区外及各乡镇项目建设用地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标准的通知,月塘村13#、14#、15#风机道路及平台测绘图,富川协合情况说明,“关于协合风电麦岭镇月塘村委F13、F14、F15风机征地款发放事宜”会议纪要、会议签到表,协议书,协合风电新造项目征地拆迁面积及地上附着物现场丈量调查登记表、征地拆迁补偿费付款审批单、新造协合风电(麦岭)项目征地拆迁补偿费发放表,麦岭镇月塘村委证明,征地补偿款发放的相关材料,唐某1广西富川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存取情况,唐某2、唐某3、唐某4、唐某5富川县农信联社账户存取情况,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查封决定书、查封笔录、查封扣押清单、登记保存清单,周某8手机中月塘七组微信群截图,周某1手机提取的视听资料,周某19手机拍摄照片二张,智慧柜员机业务回执,周吉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折本及银行开户信息单,周某17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交易单,查封决定书及相关材料,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受理单,户籍证明,被告人周兆泰、周吉强、周大得、周兆喜的供述和辩解等。
二、2019年,富川协合在富川瑶族自治县麦岭镇月塘村委建设F13、F14、F15风机施工过程中,因征地补偿款的问题,月塘村委周家村村民以轮流值守的方式进行阻工。期间,富川协合副总经理赵某多次与周吉强协商停止阻工未果。因周家村村民不信任周吉强,在周兆泰参与阻工后,赵某就直接与周兆泰协商停止阻工事由。2019年7月23日,在富川瑶族自治县风力发电项目开发工作协调领导小组参与协调下,将富川协合所征月塘村委的征地补偿款分配后,周家村村民向富川协合提出要征地补偿款100多万并继续阻工。赵某为了能让富川协合正常施工,于同年7月25日电话联系周兆泰称富川协合增加给周家村征地补偿款654751元,让周家村村民不再阻工并给周兆泰5000元辛苦费。周兆泰提出要辛苦费5万元。赵某被迫答应周兆泰后,周兆泰又提出要给其他人5万元。赵某请示公司后答应了周兆泰提出要10万元的要求。同年7月27日,赵某在富川瑶族自治县富阳镇周兆泰家中,给了被告人周兆泰现金10万元。当日,周兆泰等人与富川协合签订了补偿周家村征地款合计90万元的协议。被告人周兆泰将10万用于了家庭日常开支。
另查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周兆泰的银行存款及车辆、房产进行了查询并查封,其中冻结被告人周兆泰存款合计113724.14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证人赵某、周某21的证言,辨认笔录,赵某与周兆泰的通话录音,收据,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查封决定书及相关材料,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受理单,被告人周兆泰的供述和辩解等。
三、2019年10月,莫某1承接了富川瑶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局在麦岭镇月塘村委“寒岭母神机耕路”项目。同年10月7日,其哥哥莫某2在帮管理工地时,询问月塘村委屋尾村村民唐某7哪有片石卖。唐某7带莫某2到其和其大嫂在后龙山的地上,称地上的石头是富川协合施工时挖出来的,并电话征得月塘村委副主任唐某6同意。同年10月10日,莫某1施工的车辆在周家村背后山拉石头时,被告人周兆泰、周吉强、周大得、周兆喜让周家村村民轮流拦车,并以周家村与富川协合有协议约定为由,向莫某1索要了30300元。经鉴定,莫某1拉走的石头价值4480元。
拦车当晚,周大仕等四人驾驶三轮摩托车在去拦车的路上翻车,四人均受伤。周兆泰、周吉强、周大得、周兆喜等人到了事故现场,要求莫某1带受伤的人员到医院检查后离开。被告人刘明燕、周大仕等人在村口让莫某1赔偿给翻车的四人共计5000元,其中周大仕分得2000元。2020年6月29日,被告人周兆泰、周吉强、周大得、周兆喜被传唤到案;同年8月7日,被告人刘明燕、周大仕被传唤到案。
另查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刘明燕、周大仕的银行存款及车辆进行了查询,扣押了部分被告人的财物。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莫某1的陈述,证人莫某2、唐某6、唐某7、郑某、周某5、李某2、李某3、何某3、任某、甘某、唐某8、周某2、周某4、周某15、周某16、周某17、周某18、周某19、周某11、周某20、周某1、何某1、孟某、何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协议书,2019年富川农业农村局统筹整合资金项目,富川新华盘家坝山采石场证明,富川福利滚山采石场证明,富川城北聚峰采石场证明,月塘七组微信群截图,莫某1手机信息截图,周家村18-19年度收支,从周兆泰处搜查出的笔记本,收条,从周大得处搜查到的“代收”1张,查封决定书及相关材料,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被告人周兆泰、周吉强、周大得、周兆喜、周大仕、刘明燕的供述和辩解等。
四、2019年12月8日,被告人周兆泰、周吉强、周大得、周兆喜等人以划清界线为由,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组织周家村村民到“林尾塘”(地名)砍伐林木49株,蓄积量2立方米。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周某5、唐某6、周某9、唐某1、周某16、周某19、周某22、唐某9、周某23、周某7、唐某10的证言,从周大得处搜查到的“代收”1张,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鉴定意见书,林业行政案件移送通知书及相关材料,被告人周兆泰、周吉强、周大得、周兆喜的供述和辩解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周兆泰个人或伙同被告人周吉强、周大得、周兆喜、周大仕、刘明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周兆泰涉案金额为790051元、被告人周吉强、周大得、周兆喜涉案金额为690051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周大仕、刘明燕涉案金额为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兆泰、周吉强负责组织策划,被告人周大得、周兆喜积极参与,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明燕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兆泰、周吉强、周大得、周兆喜纠集被告人刘明燕、周大仕等人,形成以被告人周兆泰、周吉强为首,周大得、周兆喜为骨干,被告人刘明燕、周大仕等人为积极分子的恶势力犯罪集团。该犯罪集团多次有组织地实施敲诈勒索等犯罪行为及滥伐林木等违法行为,严重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是一个恶势力犯罪集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周兆泰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被告人周吉强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三、被告人周大得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四、被告人周兆喜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五、被告人周大仕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六、被告人刘明燕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七、责令被告人周兆泰、周吉强、周大得、周兆喜共同退赔富川协合新造发电有限公司人民币654751元,从冻结周家村集体账户中的款项中提取人民币654751元返还富川协合新造发电有限公司;退赔向莫某1强行索取所得人民币30300元,从冻结周家村集体账户中的款项中提取人民币21185.07元,从冻结周兆泰账户中的款项中提取人民币9114.93元返还莫某1。八、责令被告人周兆泰退赔富川协合新造发电有限公司人民币100000元,从冻结周兆泰账户中的款项中提取人民币100000元返还富川协合新造发电有限公司。九、责令被告人周兆泰、周吉强、周大得、周兆喜、刘明燕、周大仕共同退赔向莫某1强行索取医药费所得人民币5000元,从冻结周兆泰账户中的款项中提取人民币4609.21元返还莫某1,继续向六被告人追缴人民币390.79元。
周兆泰上诉提出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没有强行索取他人财物,其不构成敲诈勒索罪;滥伐林木违法事实不成立;本案不应认定为恶势力犯罪;一审判决量刑过重。
周兆泰的辩护人提出不排除周兆泰等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可能性,周兆泰等人没有采取威胁、要挟的方法迫使富川协合公司给钱,周兆泰不构成敲诈勒索罪;请求二审开庭审理本案。
周吉强上诉提出其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理由是:其没有组织村民阻工,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富川协合公司给的654751元是补偿款,莫某1给的30300元是石头款和误工费,莫某1给周大仕等人的5000元是医疗费。
周吉强的辩护人提出周吉强等人是维权,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村民阻工行为不足以迫使富川协合公司被迫给钱,富川协合公司是自愿给钱,周吉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原判认定周吉强等人敲诈勒索莫某135300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不应认定为恶势力犯罪集团;请求二审开庭审理本案。
周大得上诉提出原判认定的第一单犯罪事实不应定性为敲诈勒索罪,应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本案不应认定为恶势力犯罪;其有坦白情节;其是初犯;一审判决量刑过重。
周大得的辩护人提出周大得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理由是:周大得等人是维权,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没有实施威胁、要挟的行为;周大得没有组织村民阻工;原判认定周大得等人敲诈勒索莫某135300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不应认定为恶势力犯罪团伙。
周兆喜上诉提出原判认定的第一单犯罪事实不应定性为敲诈勒索罪,应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本案不应认定为恶势力犯罪;其有坦白情节;其是初犯;一审判决量刑过重。
周兆喜的辩护人提出周兆喜等人是维权,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没有实施威胁、要挟的行为,富川协合公司另外给的654751元是补偿款,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周兆喜在阻工中不是积极参与者;莫某1给的30300元是石头款和误工费,不构成敲诈勒索罪;莫某1给刘明燕等人的5000元与周兆喜无关;滥伐林木的行为与周兆喜无关,砍伐的林木只有2立方米,不构成犯罪;本案不应认定为恶势力犯罪集团。
刘明燕上诉提出其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其表示对一审判决无异议,自愿申请撤回上诉。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人民检察院阅卷后出具的意见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及辩护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上诉人周兆泰、周吉强的辩护人提出请求二审开庭审理的申请。经移送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人民检察院阅卷,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人民检察院阅卷后出具的意见,认为本案事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和检察机关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本案不开庭审理。对辩护人所提上述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对于上诉人周吉强及上诉人周大得的辩护人所提周吉强、周大得没有组织村民阻工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周吉强、周大得组织村民阻工的犯罪事实,有周吉强、周大得的供述,同案周兆泰、周兆喜的供述,证人周某1、周某2、周某3、周某6等人的证言,阻工记录登记本,微信聊天记录,协议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足以认定。上诉人及辩护人所提上述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及辩护人所提富川协合公司给周家村654751元及单独给周兆泰10万元,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涉案土地属于村集体土地,新中国成立后并未分配确权给周家村。周家村不能提供其所主张的涉案土地属于周家村的相应权属证明。在政府相关部门明确告知周兆泰、周吉强、周大得、周兆喜等周姓村民其没有相应权属证明,不能无理阻工,提出除周家村以外的各方均同意后的解决方案并将相应征地款拨付后,周兆泰、周吉强、周大得、周兆喜等人为迫使富川协合公司多给钱,仍以富川协合公司占用周家村土地为借口,通过召集鼓动村民轮流持续阻工,对参与阻工的人给钱,不让富川协合公司施工,迫使富川协合公司为避免因阻工耽误项目施工进度给公司造成更大的损失,在已给周家村合理补偿款的情况下,被迫另外单独给周兆泰10万元,同时再另外给周家村654751元。得钱后,周兆泰、周吉强、周大得、周兆喜便让村民不去阻工。周兆泰、周吉强、周大得、周兆喜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实施了以威胁、要挟方法强行索取他人数额特别巨大财物的行为,其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上诉人及辩护人所提上述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周大得、周兆喜所提富川协合公司给的654751元不应定性为敲诈勒索罪,应定性为寻衅滋事罪的上诉理由。经查,周兆泰、周吉强、周大得、周兆喜等人主观上就是让富川协合公司给钱,有明确的犯罪目的,为达到其迫使富川协合公司给钱的目的,通过有组织地召集、组织村民以轮流持续阻工的方式要挟富川协合公司,迫使富川协合公司在已合理补偿的情况下,被迫另外再多给654751元,数额特别巨大。周大得、周兆喜等人的行为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威胁、要挟的方法,强行向他人索取数额特别巨大财物的敲诈勒索行为,而非为了寻求刺激,强拿硬要他人财物的寻衅滋事行为。原判根据原审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将其行为定性为敲诈勒索罪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所提上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周吉强、周大得的辩护人所提原判认定周吉强、周大得等人敲诈勒索莫某135300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判认定周吉强、周大得等人共同敲诈勒索莫某135300元的犯罪事实,有周吉强、周大得、周兆泰、周兆喜的供述,被害人莫某1的陈述,证人莫某2、唐某6、唐某7、唐某8、周某2、周某16、周某1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所提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及辩护人所提莫某1给的30300元是石头款和误工费,给周大仕等人的5000元是医药费,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莫某1、莫某2在征得月塘村委副主任唐某6同意后去拉石头,周兆泰、周吉强、周大得、周兆喜组织村民围阻莫正聪,以莫正聪私自拉石头为由,在唐某6提出石头按比市场价高点的价格计算的情况下,周兆泰、周吉强、周大得、周兆喜等人仍不同意,强行要莫某1给2万元作为石头款,同时另外给10300元作为村民去围阻莫正聪的误工费。经鉴定,涉案石头总价值仅为4480元。莫某1被迫给30300元后,周兆泰、周吉强、周大得、周兆喜、周大仕、刘明燕等人又以周大仕等人在驾车去围阻莫某1的路上翻车受伤为借口,要莫某1给钱,莫某1被迫只能又另外给5000元。周兆泰、周吉强、周大得、周兆喜、周大仕、刘明燕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实施了以要挟的方式强迫莫某1给钱的行为,其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上诉人及辩护人所提上述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周兆喜的辩护人所提滥伐林木的行为与周兆喜无关,砍伐的林木只有2立方米,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判并没有认定滥伐林木的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仅作为违法事实予以认定。周兆喜参与召集村民去砍伐林木,是滥伐林木违法行为的积极参与者。辩护人所提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兆泰个人或伙同上诉人周吉强、周大得、周兆喜、刘明燕及原审被告人周大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其中上诉人周兆泰涉案金额为790051元,上诉人周吉强、周大得、周兆喜涉案金额为690051元,数额均已达特别巨大;上诉人刘明燕及原审被告人周大仕涉案金额为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周兆泰、周吉强负责组织策划,上诉人周大得、周兆喜积极参与,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周兆喜的辩护人所提周兆喜在阻工中不是积极参加者的辩护意见,因与周兆喜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周兆泰、周吉强、周大得、周兆喜纠集刘明燕、周大仕等人,形成以周兆泰、周吉强为首,周大得、周兆喜为骨干,刘明燕、周大仕等人积极参加的犯罪组织。该犯罪组织以威胁、要挟等手段,有组织地多次实施敲诈勒索、滥伐林木等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严重扰乱当地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在当地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是恶势力犯罪集团。上诉人及辩护人所提本案不应认定为恶势力犯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综合考量各原审被告人的具体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相应刑罚,并无不当。上诉人所提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刘明燕自愿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上诉人刘明燕撤回上诉。
二、驳回上诉人周兆泰、周吉强、周大得、周兆喜的上诉,维持原判。
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桂1123刑初11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黄 毅
审判员 黄伟高
审判员 龚 建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罗鑫林
书记员 李招娣